法定代表人:井长峰,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红亮,系该单位客户经理。
被告:邢玉珠。
被告:丁淑英。
被告:夏俊波。
被告:韩冰。
被告:夏俊岭。
被告:王凤来。
被告:夏俊涛。
被告:韩晓勇。
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邢玉珠、丁淑英、夏俊波、韩冰、夏俊岭、王凤来、夏俊涛、韩晓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红亮、被告邢玉珠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丁淑英、夏俊波、韩冰、夏俊岭、王凤来、夏俊涛、韩晓勇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3月4日,原告与李花、邓国民、被告邢玉珠、夏俊波、韩冰、夏俊岭、王凤来、夏俊涛、韩晓勇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丁淑英承诺共同还款。
2013年1月31日,被告邢玉珠从原告处贷款4万元。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截止到2015年3月10日,被告仍欠本金4万元、利息4815.58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4815.58元,2015年3月10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被告邢玉珠辩称,借款属实,经济困难,延长还款时间。
被告丁淑英、夏俊波、韩冰、夏俊岭、王凤来、夏俊涛、韩晓勇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邢玉珠与李花、邓国民、被告夏俊波、韩冰、夏俊岭、王凤来、夏俊涛、韩晓勇均为联保小组成员,每个成员向原告贷款时,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1年3月4日,原告与李花、邓国民、被告邢玉珠、夏俊波、韩冰、夏俊岭、王凤来、夏俊涛、韩晓勇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自2011年3月4日至2014年2月20日为其成员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36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在合同约定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息、利率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对于借贷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
被告丁淑英与被告邢玉珠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确认书。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按约定向被告邢玉珠发放借款4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月15日,月利率为6.5‰,被告邢玉珠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
借款到期后,被告邢玉珠未能全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李花、邓国民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2015年4月8日,原告诉讼来院,要八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截止到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4815.58元,2015年3月10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被告邢玉珠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请求延期还款。
被告丁淑英、夏俊波、韩冰、夏俊岭、王凤来、夏俊涛、韩晓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认定的,均已附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被告邢玉珠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由于被告邢玉珠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邢玉珠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丁淑英与被告邢玉珠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同还款承诺确认书,应与被告邢玉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夏俊波、韩冰、夏俊岭、王凤来、夏俊涛、韩晓勇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夏俊波、韩冰、夏俊岭、王凤来、夏俊涛、韩晓勇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玉珠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