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伊东孝绅,代表取缔役社长。
委托代理人屠灵芬,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夏冰妍。
第三人王锁平,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
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因商标争议裁定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48356号关于第4785489号“BD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王锁平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2015年4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屠灵芬、原委托代理人齐迎杰,第三人王锁平的原委托代理人付洪嘉、高璐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商评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4日,被告针对原告就第4785489号“BD及图”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争议申请,作出了被诉裁定。
被告认为:一、原告关于争议商标与第548612号“HONDA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近似,指定商品类似的理由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调整范围。
争议商标由“BD”以及翅膀图形组合而成,引证商标由“HONDA”及翅膀图形组合而成,其英文部分构成完全不同,图形部分亦有差异,分别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为相关公众识别并区分。
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告主张其“HONDA”商标驰名,原告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HONDA”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使原告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原告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权利,并提出了其主张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图样,该项理由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
争议商标的图形与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图形标志在设计细节上差异较大,未构成实质性相似。
因此,原告该项理由,被告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
但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且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了消极、负面的影响。
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亦不予支持。
五、原告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等规定并非被告评审案件的法律依据,故不予评述。
综上,被告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诉称:一、被告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错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原告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损害了原告的在先著作权。
第三人与原告同处相同行业,有可能接触引证商标。
关于实质性相似,显然并非要求图形作品在细节上完全相同。
将争议商标与原告作品比对,给人的视觉感受基本一致,因此,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被告仅以图形标志在设计细节上存在差异为由,认定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是错误的。
争议商标损害了原告的在先著作权,应予以无效。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对我国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了消极、负面的影响。
第三人不仅注册了争议商标,还申请注册了“SDBHODA”商标,又在实际宣传使用中,竭尽全力将其商品打造成“日本本田HONDA翅膀”摩托车的副品牌或者关联品牌,以迷惑消费者。
第三人肆意抢注了近20个知名品牌的商标,明显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故意,对商业活动中的公平正义、市场经济秩序均产生了消极、负面影响。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商评委辩称:坚持被诉裁定中的意见。
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裁定,并判令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三人王锁平述称: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
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二、原告主张“HONDA”商标驰名,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驰名商标条款对抗争议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原告主张《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在先权利著作权,并以此对抗第三人注册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被告正确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注册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
五、争议商标自2005年申请至今已经十年,已经形成消费群体和稳定市场秩序。
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诉裁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8日,第三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BD及图”商标(即争议商标,详见下图)。
2008年6月7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号为4785489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2类小型机动车、电动车辆、汽车、摩托车、自行车、机动自行车、陆地车辆发动机、车轮毂、车辆减震器、车辆防盗设备。
该商标专用期至2018年6月6日。
争议商标引证商标(详见下图)的申请日为1990年4月12日,商标申请号为548612号,核准注册日为1991年4月10日,商标权人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2类飞机、汽车车身、汽车链、汽车轮、胎、汽车、自行车、船、车身、陆地车辆闸瓦、自行车和三轮车车用刹车、车辆减震器、车辆、陆地车辆离合器、陆地车辆引擎用的转矩变换器、陆地车辆引擎用冷却风扇、三轮机动车、车辆方向信号、引擎、陆地车辆引擎、车辆轮胎、车辆用胎等。
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4月9日。
引证商标2013年6月5日,原告针对争议商标向被告提出争议申请,认为:一、原告及其HONDA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原告及其汽车、摩托车商品为中国广大消费者家喻户晓。
二、争议商标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权利构成近似,其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已经引起市场混淆,符合撤销注册商标的审理要件的规定,其注册商标应依法予以撤销。
三、第三人及其关系公司在商标的实际使用中引人误认为是原告的关联公司,已经造成市场混淆,其注册商标应依法予以撤销。
四、争议商标属于与原告知名商标具有相近性联系的文字商标,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意图,在商业活动中以“注册商标”为幌子,通过将单一商标组合突出使用含有与原告知名商标近似的要素,最大限度的获取不当商业利益,此种行为是违反《商标法》立法宗旨、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且第三人的注册申请中存在模仿同行业者的知名品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给商标管理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
综上所述,请求被告撤销争议商标。
后原告补充提交了证据材料,具体包括:原告公司的介绍、原告的产品在中国销售情况、原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汽车、摩托车商品上注册的商标证、著作权证书、驰名商标认定批复、原告在中国投资设立的合资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其注册商标情况等证据。
2014年4月14日,被告作出被诉裁定。
在本院庭审中,原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被诉裁定的审查程序、以及被诉裁定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以及第五十一条的认定结论均不持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亦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争议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