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韦某,农民,原告陆某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启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韦某于2006年2月自行认识,2009年1月19日进行结婚登记,至今未生育儿女。
婚前虽然相识时间长,但在相处沟通的机会很少,因而婚前感情基础较差。
婚后双方长期各自在异域务工,很少共同生活,只是在春节假期的几天时间里,双方才相聚过节,因此婚后夫妻感情平淡一般。
婚后被告好逸恶劳,酗酒成瘾性,不愿尽责工作尽责,家庭生活主要靠原告的辛劳工作来维持,加上被告平时又酗酒成癖,导致双方为此产生矛盾。
双方因婚后夫妻感情平淡乏味,聚少离多,导致至今未生育子女,双方为此争吵不休,加剧了夫妻矛盾。
原、被告自2013年1月起分居至今。
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差,虽结婚多年,但夫妻感情无法培养起来,因感情不合和而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难以共同生活。
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韦某辩称:原告陆某诉称的双方认识、结婚的情况是事实,但所诉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
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好,无重大夫妻矛盾,没有达到离婚的条件。
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与被告韦某于2006年2月自行认识后恋爱,2009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结婚。
原告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至今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自于2014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2015年3月24日,原告以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与被告韦某系自愿自主结婚,且婚后共同生活多年,说明双方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
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多加强交流与沟通,彼此给对方多些宽容与理解,夫妻间的这些矛盾是可以化解的。
原告与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宽容,以家庭利益为重,共同构建和谐的家庭关系。
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与被告韦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