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林某甲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秀民初字第1818号
所属地区:莆田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5-28公开日期:2015-06-30
当事人:林某甲,宋某某
案由:离婚纠纷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818号原告林某甲,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代理人沈枫荣,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被告宋某某,女,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同上。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枫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08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婚后,被告于2008年12月3日生育婚生女孩林某乙,2010年4月2日生育男孩林某丙,2013年3月22日生育女孩林某丁。

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

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女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

被告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称,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林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

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户口簿及医学出生证明各一份。

欲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的出生情况。

被告宋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008年12月3日,被告生育婚生女孩林某乙,2010年4月2日生育男孩林某丙,2013年3月22日生育女孩林某丁。

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

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案经审理,因被告拒不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红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淑花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