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机构代码,70607275-1。
法定代表人徐启阶,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娟,该社职工。
被告马光付,居民。
被告张传香,居民。
被告陈宁宁,居民。
被告齐伟克,居民。
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光付、张传香、陈宁宁、齐伟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光付、张传香、陈宁宁、齐伟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0月30日,我单位与四被告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书后,向被告马光付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7日。
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四被告拖欠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光付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传香、陈宁宁、齐伟克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马光付、张传香、陈宁宁、齐伟克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下属单位城区信用社与被告马光付、张传香、陈宁宁、齐伟克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马光付200000元,月利率10.5000‰,2014年10月17日归还,用途是经营石材,还约定,在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
当日,双方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由被告张传香、陈宁宁、齐伟克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
同日,城区信用社如约将借款200000元发放给被告马光付使用。
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未有归还,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借款合同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书》、《借据》,经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等证据材料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原、被告应依约履行,被告马光付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予归还,其未按合同约定逾期归还借款,应负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责任。
被告张传香、陈宁宁、齐伟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