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雷志勤(曾用名雷志芹),农民。
原告刘干义诉被告雷志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干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志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干义诉称:2013年2月24日,被告以其在套楼开设的化肥门市进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称几日后便可偿还,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
但是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履行偿还义务。
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雷志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被告的配偶向原告借款17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被告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
2013年,被告雷志勤向原告借款18000元,借款时,原被告对17000元的借款进行了结算,并销毁了金额为17000元的借条。
2013年2月24日,被告雷志勤向原告刘干义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干义现金叁万陆千元(¥36000元),借人雷志勤,2013.2月24号”。
借款后被告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丰县华山镇后胡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借款人应向原告偿还借款。
本案中,被告雷志勤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因借贷行为发生于借条形成前,该“借条”中载明的金额系对双方之间两次借款进行了结算,是被告雷志勤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原告要求被告雷志勤偿还借条中载明的36000元,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雷志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