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黄光梅与付敬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598号
所属地区:十堰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5-14公开日期:2015-09-17
当事人:nan
案由:nan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598号原告黄光梅。

委托代理人朱先涛,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付敬明。

原告黄光梅诉被告付敬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敏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敬明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光梅诉称:2013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名下天津路李家边社区13栋二单元101号住房一套转让给原告,房价为255000元,包含办房产证和契税费用,并约定首付200000元,入住后即办理房产过户,过户后付清余款。

次日,原告如约向被告首付房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即装修入住。

2013年6月,被告称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再次收取原告购房款30000元,原告多次催促办证,被告一直推脱,后查询得知被告为借款擅自将房屋抵押他人。

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房屋产权过户义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光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联合建房协议。

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房屋买卖关系,被告应当履行房屋交付过户的义务。

证据二:收条一份。

证明被告受到原告购房款共230000元。

被告按照协议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尚欠被告25000元购房款直到被告办理完毕房屋过户手续。

证据三:查档证明。

证明被告付敬明将原告购买的房屋抵押他人。

被告付敬明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原告黄光梅与被告付敬明经协商签订联合建房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天津路李家边社区13栋二单元101号住房一套转让给原告,房价为255000元,包含办房产证和契税费用,并约定首付200000元,入住后即办理房产过户,过户后付清余款。

次日,原告黄光梅如约向被告首付房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即装修入住。

2013年6月,被告称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再次收取原告购房款30000元,原告多次催促办证,被告一直推脱,后查询得知被告为借款擅自将房屋抵押他人。

诉讼过程中,该房抵押权解除,又因被告付敬明涉及的另一案件被本院保全。

本院认为,联合建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故该协议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协议约定的房屋被法院保全的根本目的是用于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被告付敬明的债务,该房屋在法院保全前已出卖给原告黄光梅,原告已支付大部分房款且实际入住,原告对此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该房屋在执行环节不能被拍卖或变卖,该房屋保全不影响被告付敬明履行房屋过户的义务,故对原告黄光梅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产权过户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