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衍军,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
委托代理人果雪梅,女。
委托代理人谢少赟,北京市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晓非、吕衍军诉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房屋权属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范晓非、吕衍军诉称,原告是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中铁建总医院)职工,该医院是由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总公司)主办的直属单位。
2004年11月30日,中铁建总医院与北京重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由中铁建总公司支付房屋购房款。
2010年,中铁建总医院大多数职工逐渐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以下简称朝阳医院)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等人因未与朝阳医院建立劳动关系,仍为中铁建总医院职工。
作为未被妥善安置仍为中铁建总医院职工的原告,依据企业法及国有资产法相关规定对医院未经国资委批复划拨的剩余资产商品房实行民主管理,使用该房产进行自我安置,等待上级机关依法清理并安置工作。
2010年8月中铁建总公司在没有依法清理债权债务,亦未安置遗留职工的情况下,办理了医院注销手续。
原告依据有关规定曾于2011年多次向市、区房管部门反映情况,并于2011年7月20日依据《信访条例》递交书面材料说明情况。
但有关商品房仍被过户到朝阳医院名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国资委划拨批复情况下,将存在争议的商品房屋过户登记到朝阳医院名下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使原告失去生活保障,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撤销石景山区重兴园小区X号楼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中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