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倩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展涛,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强,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四生,男。
(1717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义坚,男。
(1718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梅英,女。
(1719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锦辉,女。
(1720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木兰,女。
(1721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婷立,女。
(1722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园园,女。
(1723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月新,女。
(1724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云,女。
(1725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镜瑞,女。
(1726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生涛,男。
(1727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长青,男。
(1728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连娇,女。
(1729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志辉,男。
(1730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红,女。
(1731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坤恒,女。
(1732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国良,男。
(1733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武春,男。
(1734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方海,男。
(1735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梅,女。
(1736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震,男。
(1737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映云,女。
(1738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锦燕,女。
(1739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丽敏,女。
(1740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春连,女。
(1741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新明,男。
(1742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茂斌,男。
(1743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鸿钦,男。
(1744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海培,男。
(1745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军,男。
(1746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明,男。
(1748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国淸,男。
(1749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小辉,男。
(1750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锦灵,男。
(1751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冬娇,女。
(1752号案)上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子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华炎,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专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建锋,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泽民,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上诉人联达金属表带(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四生等35名员工及被上诉人深圳市专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专铸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35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鹏民初字第92-120、130、132-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专铸公司与邓四生等35名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的保护和约束。
关于联达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承担带责任的上诉请求。
联达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为:1、无任何证据证明专铸公司对联达公司有过任何的利益输送;2、联达公司早在2012年7月即已全面停止经营,与专铸公司进行了一系列诉讼;3、联达公司与专铸公司系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双方均已进入清算程序,各自财产关系明晰;4、邓四生等35名员工在联达公司停止经营前后均在专铸公司工作,与专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混同的情形;5、账面及资产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并非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围,也不是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事由;6、判令联达公司在2012年之后对专铸公司员工承担连带责任对联达公司明显不公平。
邓四生等35名员工则主张联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为:1、联达公司与专铸公司登记注册地址相同,生产经营地址相同,董事财务管理人员等高级管理人员混同;2、专铸公司的大多数员工都是从联达公司转入,虽然劳动合同的主体从联达公司变更为专铸公司,但这些被转入的员工仍在原工作地点操作原工作机器,生产原来的产品;3、联达公司将员工转入专铸公司后并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这明显是借新设专铸公司逃避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4、联达公司与专铸公司之间的股权或资产纠纷案不仅不能免除其对员工的法定责任,更加说明了两公司之间的股权混同、资产混同、管理混同的事实;5、联达公司与专铸公司是混同的关联企业,已由生效的判决书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专铸公司自2012年7月后基本承接了联达联达公司的全部厂房及机器设备,但专铸公司与联达公司之间股东、高管、经营项目均有交叉重合,两公司的财务人员出入账的经手人均为麦倩文,且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亦已确认两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
虽联达公司于2012年下半年即因法定代表人变更纠纷停业,但专铸公司也于2013年7月8日决定提前解散,两公司停业时间相距较短,联达公司至今未理清其与专铸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联达公司与专铸公司虽然在法律上是独立的主体,但专铸公司与联达公司的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生产设备、生产人员、管理人员及实际控制人等方面均存在高度混同,导致债权人对两公司的法人人格难以区分,明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法人制度的设立宗旨,一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精神,判令联达公司对专铸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联达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联达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超出劳动仲裁范围的问题。
联达公司主张在计算经济补偿方面,部分员工仲裁时未主张入职联达公司期间的经济补偿,一审判决也予以支持明显超出了劳动仲裁的范围。
邓四生等35名员工则主张一审判决不存在超裁的情形。
经本院对邓四生等35名员工的劳动仲裁时的请求及一审认定的工作年限进行审查,一审判决的经济补偿并未超出劳动仲裁的请求范围。
联达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的经济补偿超出劳动仲裁的请求范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联达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
联达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理由为:1、一审法院不以相关证据来确认邓四生等35名员工的入职时间,而是以推定的方式采纳邓四生等35名员工单方的主张是错误的;2、关于计算月平均工资方面,专铸公司已提交了《工资表》以证明员工的实际工资,劳动仲裁裁决也确认了相关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但一审判决以主观臆断和酌情参照等方式确定部分员工的平均工资数额,明显缺乏依据;3、关于计算员工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方面,专铸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部分员工系主动辞职后进入专铸公司工作的,一审判决以“辞职理由与事实不符”为由而推定是用人单位指令劳动者辞职后重新入职是错误的。
邓四生等35名员工则主张:1、在员工入职方面,联达公司拒不提供入职资料,员工方面提供了社保清单、厂牌、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据此足以能够认定入职时间;2、在员工平均工资数额方面,专铸公司只提供了银行转账部分数据,未提供现金部分数据;而银行转账部分数额极少,甚至达不到最低工资标准要求。
一审法院调取了员工的个税资料后,足以推断出员工的正常工资水平;3、原先在联达公司的员工是被迫转入专铸公司的,本应由联达公司提供的辞职申请书,却由专铸公司提供。
这与前面所述的关联公司相印证,同时所有的辞职申请理由都是家里有事。
但事实上员工写辞职申请后仍在原地点操作原来的工作机器,生产原来的产品,继续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