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何世荣、鹿国庆,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杨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小马。
原告汪长青诉被告李小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汪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世荣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小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长青诉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李小马以发放工人工资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3日,还款时另外加2000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
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被告根据合同向原告承担2000元损失;3、被告向原告支付从违约时到判决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4、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小马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李小马以需要资金发放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汪长青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015年2月13日归还,如逾期不还另加500元/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借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00元损失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现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对被告李小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汪长青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年率5.35%计算支付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汪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李小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阮水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