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严国发盗窃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莱州市人民法院案号:(2015)莱州刑初字第189号
所属地区:莱州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5-08公开日期:2015-05-28
当事人:严国发
案由:盗窃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国发,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被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国发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自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国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国发于2014年11月先后4次至莱州市夏邱镇政府等地,采用推门、钻窗等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

案发后,赃款被其部分挥霍,赃物全部发还失主。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5日晚7时许,被告人严国发步行至莱州市夏邱镇政府便民大厅二楼张某某的宿舍,趁无人之机,盗窃张某某人民币200元、美元1元、港币10元。

2、2014年11月6日晚6时许,被告人严国发步行至莱州市夏邱镇小初家村金盛石材厂,工人高某某的宿舍,趁无人之机,盗窃高某某OPPO手机和奇云手机各一部、黑色休闲上衣一件。

经鉴定被盗OPPO手机的价值人民币1215元,被盗奇云手机价值人民币324元。

3、2014年11月10日晚7时许,被告人严国发步行至莱州市夏邱镇政府,采用钻窗的手段进入便民大厅,趁无人之机,至二楼张某某的宿舍,盗窃张某某飞科牌吹风机��个、飞科牌剃须刀一把、黑色作训服一套。

后又在便民大厅一楼农业综合窗口办公室,盗窃姜某某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经鉴定,被盗飞科牌吹风机价值人民币48元,被盗飞科牌剃须刀价值人民币57元,被盗戴尔牌笔记本的价值人民币2200元。

4、2014年11月10日晚7时40分许,被告人严国发步行至莱州市夏邱镇小初家村“国君宾馆”西侧的晾衣场,趁无人之机,盗窃苏某某晾晒的白色皮草外套一件、胸罩两个、红色背带小衫一件、黑色打底裤一条、灰色方格条纹床单一条,赃物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

2014年11月11日,公安民警在“府前嘉园”工地将被告人严国发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国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国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姜某某、高某某、苏某某、钱某某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被盗赃物照片,安陆市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指认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