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杭模怀。
委托代理人朱子琼,系被告杭模怀妻子。
原告吴进军与被告杭模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进军,被告杭模怀委托代理人朱子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杭模怀从2012年9月起开始在原告处购买玉米用于生猪养殖,截止于2014年6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160377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被告后又在原告处拉了几次玉米,最后一次为2014年8月20日,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
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0377元。
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被告已通过转账方式分四次向原告支付了146368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前在原告处拉玉米共欠原告160377元,并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出库单(收据)9张(5张为2014年6月5日前,4张为2014年6月5日后),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玉米一直是由黎小平、杨林负责运输,2014年6月5日后被告在原告处拉了四次玉米,并通过转账方式进行了结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了证人杨林出庭作证,证明杨林一直帮被告从原告处拉玉米,原告出具载有杨林签名的出库单上的玉米已由杨林拉往被告养殖场,并交给养殖场管理人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黎小平进行了电话询问,黎小平表示出库单是其所签,玉米已拉往被告养殖场,并交给养殖场管理人员。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转账交易查询单4份,证明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2014年7月9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32267元、32208元、31893元,共计146368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只有50000元是用于偿还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的欠款,其他汇款是被告用于支付2014年6月5日后所拉的玉米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黎小平、杨林的证言以及被告提供的转账查询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向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的款项中部分用于支付2014年6月5日后所拉的玉米款,部分偿还之前所欠货款,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事实相符部分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生猪养殖,一直在原告处购买玉米,截止2014年6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玉米款160377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
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玉米一直是由黎小平、杨林负责运输,2014年6月5日后被告在原告处拉了四次玉米共计131253元。
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2014年7月9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32267元、32208元、31893元,共计146368元;上述款项中的5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于2014年6月5日所欠原告的欠款,剩余款项用于支付2014年6月5日后所拉的玉米款。
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0377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玉米,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被告共欠原告160377元,后被告已偿还50000元,尚欠110377元。
双方未约定偿还欠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