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杜小东。
被告:赵肖建。
原告杜永良为与被告杜小东、赵肖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杜小东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15年3月21日止的利息为16800元);二、被告赵肖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请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2015年3月21日止。
原告杜永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小东、赵肖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杜小东向原告杜永良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浙江省东阳市城东(街道)斯村杜小东因生意周转资金所需,向杜永良借到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
(¥60000.-元)。
经双方约定借款周期为一个月,即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止。
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利息月清。
”被告赵肖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二年。
同日,被告杜小东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
后被告杜小东分文未还,被告赵肖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法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小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永良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15796元(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