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二○○六年六月二日作出(2006)昆刑三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丽菊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七月四日以(2006)云高刑终字第1170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二○一四年一月七日经本院四次裁定共减刑四年零二个月。
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于二○一五年三月六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罪犯刘丽菊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丽菊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2次,特殊表扬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