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克芳,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甲,1981年。
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秋季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于2002年农历十一月十六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
我们于2003年9月25日生一子李某乙,于2008年6月23日生一女李某丙,因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矛盾。
2012年4月份,我与被告分开生活,两个孩子随我一直在娘家居住,被告未对孩子尽任何抚养义务。
请求法院判令由我抚养李某乙、李某丙,被告按每人每月800元支付李某乙、李某丙的抚养费用。
被告李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宋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有一子李某乙、一女李某丙;2、2014年10月11日淇县西岗镇宋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某甲于2012年3月离家至今未归,不知其下落,李某乙、李某丙一直由原告宋某及其父母抚养。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秋季经人介绍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农历十一月十六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于2003年9月25日生一子李某乙,于2008年6月23日生一女李某丙。
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无共同语言经常发生矛盾。
原、被告于2012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外出至今未归,李某乙、李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
庭审中,原告被告诉讼请求,要求李某乙、李某丙由其直接抚养,由被告按河南省人均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标准支付一个孩子的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问题:1、原、被告双方之间关系的认定问题,2、原、被告共同子女抚养权的确定。
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关系的认定问题,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起,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属同居关系。
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依法只对原、被告的子女抚养作出处理。
关于原、被告双方子女抚养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子女二人,现都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