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沈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培君,江苏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知长智能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地苏州市人民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刘美玲。
原告苏州汉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明公司”)与被告苏州知长智能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戴宜独任审判。
因被告知长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汉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培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知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明公司诉称,自2011年12月起原、被告间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无线AP、AC、汉明Howay2000B无线接入点产品软件等产品。
每次交易,原告根据合同按约交货,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签收了相应货物及发票。
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三或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货物全款或合同签订后月结三十天,但自2012年6月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至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4900元。
据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知长公司支付货款294900元、赔偿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知长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1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无线接入点、产品软件、辅材等产品,双方陆续通过传真等形式订立产品购销合同,关于付款时间,一般约定合同签字盖章后或产品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七日内付清或合同签订后月结三十天。
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送货单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美玲及其他工作人员签收。
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1份,合计金额400650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付货款105750元。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方申请,依法向苏州市姑苏区国家税务局查询原告开具发票的抵扣认证情况,该局出具已抵扣证明,确认原告举证提交的11份增值税发票均已认证并抵扣税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关于无线AP等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
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按约定时间及时付款。
原告诉请提交的合同、发票、送货单等证据可相互印证,原告按约供货的法律事实应予认定。
双方合同关系成立至今已逾两年,被告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亦未在本案诉讼期间到庭就是否存在供货与发票不符或其他合适正当的抗辩事由提出主张并举证证实,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并赔偿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知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知长智能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汉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949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