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刘永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青民一初字第0514号
所属地区:天津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3-02公开日期:2015-04-01
当事人:刘永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
案由:保险纠纷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514号原告:刘永才。

委托代理人:李怀宇,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冷醒龙,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岳阳道114号。

组织机构代码:80316730-6。

负责人:李延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微波,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永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和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永才的委托代理人冷醒龙,被告人保和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微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才诉称:2014年12月5日22时,原告刘永才驾驶津H×××××号高尔夫轿车,沿津涞公里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由于驾驶不慎其车右侧前部与墙体相接触,造成车辆损坏,无人伤亡的交通事故。

2014年12月5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永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所属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与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理应依照双方的保险合同履行赔付义务,但保险事故发生后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4666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和平支公司辩称:对保险合同范围内合理合法的车辆损失同意赔偿,对于不合理不合法的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刘永才为苏F×××××号轿车向被告人保和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412010000020765,该保险单载明:苏F×××××号轿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01320元,且双方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

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0日24时止。

2014年4月2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对上述保单做出批改,该批单载明:经投保人刘永才申请,本公司同意自2014年4月22日0时起,对车牌为苏F×××××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PDAA201412010000020765)的保单作如下批改,即投保人、被保险人、车主刘永才作如下变更,角色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变更为投保人、被保险人、车主;车辆号牌号码由苏F×××××变更为津H×××××;本保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特此批注。

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

2014年12月5日22时许,原告驾驶津H×××××号高尔夫轿车沿津涞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涞公路小南河桥时,该车右侧前部与墙体相接触,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员伤亡及其他一切后果的交通事故。

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刘永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12月17日,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该结论书鉴定认为事故车辆总损失为40160元。

津H×××××号的其他损失为:定损费2000元,拆解费4000元,施救费500元。

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车辆的评估损失过高,要求以被告公司出具的定损价格为准,同时要求原告将车辆维修的残值予以退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保险单及批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故被告对原告保险理赔范围内的财产损失应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