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原告何艳君诉被告展海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385号
所属地区:营口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3-10公开日期:2015-08-25
当事人:何艳君,展海波
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385号原告何艳君,女。

委托代理人王连义,系营口市站前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展海波,女。

原告何艳君诉被告展海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至8月31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看护被告的双胞胎孩子,约定工资4000元,2014年11月4日8时,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打了原告,原告当即报警,后被送到营口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腹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4天。

公安部门已对被告进行管理行政处罚,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8209元,工资1400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雇佣原告看护其子女,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另有500元生活费用于给孩子买营养品。

原告看护孩子期间,孩子总是生病,所以被告提出终止合同。

11月4日,被告去原告家取孩子的坐便器,双方发生矛盾,我在气愤之下打了原告。

我对我一时冲动造成的后果表示歉意。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8时,原告与被告因雇佣关系发生纠纷,双方进行撕扯,被告用手打了原告脸部一下。

原告于当日12时入营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脑震荡,其他诊断为腹部软组织损伤,护理级别为二级,共住院14天。

另查,原告从事家政工作,没有稳定的雇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药费收据、住院病案、医学诊断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营口公安局西市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客观、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被告因雇佣纠纷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伤害行为,被告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与赔偿金额如下:1、医疗费,有相关病志、收款收据为证,共计人民币3181.94元,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照50元计算,依法有据,共计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原告主张护理人员雷鸣的工资收入为人民币3200元/月,因原告未提供有效其工资收入水平,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共计人民币1342元。

4.误工费,原告住院14天,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一周,故原告误工天数为21天。

因原告从事家政行业,属于无固定工作,且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故原告要求误工费应2014年居民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