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邹润根,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被执行人陈润祥,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被执行人刘梅花,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汤鹤亭诉被告邹润根、陈润祥、刘梅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0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
依照上述判决书,被告陈润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汤鹤亭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被告刘梅花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润根对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润祥追偿;驳回原告汤鹤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76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陈润祥、刘梅花负担2276元,上述受理费2476元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陈润祥、刘梅花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原告;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邹润根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汤鹤亭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03764.38元,本案执行费1456元。
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0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必须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及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
本院依照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查明三被执行人名下没有房屋、车辆,仅有少量银行存款。
除此以外,暂未发现三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015年3月31日,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三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