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岳秀霞与陈茂和、许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涵民初字第486号
所属地区:莆田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3-12公开日期:2015-05-20
当事人:岳秀霞,陈茂和,许爱萍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486号原告岳秀霞,女,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代理人黄庆焰、陈宗贤(特别代理),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茂和,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涵江区。

被告许爱萍,女,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涵江区。

原告岳秀霞诉被告陈茂和、许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永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岳秀霞委托代理人黄庆焰、被告陈茂和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许爱萍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秀霞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陈���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一万元,有被告陈茂和出具的借条为证。

被告许爱萍系被告陈茂和妻子,被告陈茂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现原告需要资金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茂和辩称,借条是赌博欠的钱,与其老婆许爱萍无关。

而且当时约定这笔借款是没有利息的。

这笔借款的借款时间其写错了,应该是8月12日其写成了9月12日,其已经通过转账还给原告了,借条忘记拿回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许爱萍未作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陈茂和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茂和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茂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银行转账流水账二张,拟证明2013年8月19日、2013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分别转账20000元、204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许爱萍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陈茂和在庭审质证时亦无异议,被告许爱萍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银行账户转账时间先于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时间,且转账金额与借条不符,原告在庭审质证时亦不予认可,故被告陈茂和提交的证���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及认定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茂和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岳秀霞借款人民币1万元,此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据,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陈茂和、许爱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尔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本院。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许爱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陈茂和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岳秀霞借款人民币一万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可予认定。

该债务发生于被告陈茂和、许爱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许爱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法有理,故原告岳秀霞要求被告陈茂和、许爱萍归还借款一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茂和称其把借条日期写后一个月,借款已还清,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许爱萍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茂和、许爱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岳秀霞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及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1月13日计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0元,由被告陈茂和、许爱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永洲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佳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