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固镇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固刑初字第00074号
所属地区:固镇县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3-04公开日期:2017-07-19
当事人:刘某
案由:危险驾驶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0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

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1月31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0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由固镇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2015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

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固镇县城关镇水利局宿舍其朋友家饮酒,后刘某驾驶苏A×××××号小型汽车沿城关镇谷阳路由西向东行至谷阳路与黄元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2014年12月9日,经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的静脉血乙醇含量值为177.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苏A×××××小型汽车沿固镇县城关镇谷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谷阳路与黄元路交叉口附近时被固镇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抓获。

经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77.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当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行车路线图,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车友会车行车辆借用协议,户籍信息,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城关中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固镇县人民法院(2011)固刑初字第00026号、(2013)固刑初字第00263号刑事判决书,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固诚鉴(2014)毒检字第14123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血乙醇测定当事人标本采集表,证人任某、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谷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