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天明,系重庆市江北区鱼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甲,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明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2007年11月非婚生育一子,取名谭某乙。
因性格不和,原、被告婚后经常闹矛盾,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四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根据法律的规定,特起诉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谭某乙的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判决;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7年12月28日非婚生育一子,取名谭某乙,后于2009年2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现由原告李某以其性格不和,婚后经常闹矛盾,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四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谭某乙的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判决;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和结婚登记信息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李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
因此,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