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赵祖国,系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中山市金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嫦娥,系该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燕群、田念,均系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其。
一审被告:张其,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
一审被告:梁华娣,女,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
一审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其、梁华娣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嘉慧,系张其、梁华娣之女。
申请再审人郑华任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金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一审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雅公司)、张其、梁华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的(2012)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郑华任申请再审称:一、一审认定被申请人金安公司是合法债权人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错误。
首先,中山高科技开发区城市信用社是具有清算组织的,依法应由清算组织为当事人,而被申请人只是受托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其次,本案债权债务是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吉雅公司恶意串通进行贷款诈骗形成的非法债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在依法放贷的管理与制度执行上存在过错,申请人只是充当他们合谋贷款与放贷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根本没有与吉雅公司恶意串通,没到现场亲自签名,没有取得分文,几乎签字按手印都是伪造,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一审判决严重违法,执行明显错误。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无效合同自行为开始就不具有法��效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法院认定贷款是吉雅公司获取,依法应由其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才进行赔偿损失;另外,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同时又认定借款的债权债务存在,而抵押合同不存在相互矛盾。
综上,请求依法裁定(2012)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无效,再审本案;解除对申请人的相关查封措施。
被申请人金安公司辩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申请人享有的债权是明确、合法的,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中山高科技开发区城市信用社合法受让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该笔债权,双方并依法就该债权转让事宜以邮寄方式送达了通知,同时就邮寄送达进行了公证,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审查查明: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的(2012)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于2013年8月7日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11月12日,郑华任向本院递交判后答疑申请,2015年1月13日提出再审申请。
除一审提供的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在郑华任申请再审期间均未补充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将涉案债权合法转让予中山高科技开发区城市信用社,中山高科技开发区城市信用社被依法注销后,其资产及后续事宜由金安公司负责办理,金安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主体适格。
另,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