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赵丽娜,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巫元明,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复地黄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陈志华,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复地黄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牧马分公司。
负责人杨太林。
委托代理人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田相英,公司员工。
原告苟晓华与被告四川复地黄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复地公司)、四川复地黄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牧马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复地牧马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及四川复地公司、四川复地牧马分公司反诉苟晓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苟晓华的委托代理人巫元明、被告四川复地公司、四川复地牧马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田相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晓华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限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试用期限为6个月,基本工资为5500元/月,交通及通讯补贴400元/月。
原告自2013年8月28日入职后,除按约定完成其本职人事行政工作外,还按照被告要求要求完成了该公司工资报税及彭山县永吉园艺有限公司行政及工资报税等方面的额外工作。
原告在工作期间还为被告垫付了各种费用共计10000元。
2014年8月,原告被诊断为怀孕并有先兆流产症状,需保胎治疗休息2周。
原告在带病处理完手上的紧急工作后于2014年9月12日将病情证明书提交给被告请求休病假保胎。
但被告不顾原告在怀孕期间且正休病假的事实,于当天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宣布从即日起解除与原告所签劳动合同,并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金及2014年8月25日之后的工资。
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
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彭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当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并责令被告尽快为原告安排工作;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的工资11800元及拖欠劳动报酬的赔偿金118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8月25日的工资共计11000元及拖欠劳动报酬的赔偿金11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23600元。
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加班工资5425元及未支付加班工资的赔偿金5425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700元及未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700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在工作期间为被告垫付的各种费用共计10712元;8、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25日至哺乳期结束的工资共计118000元(原告预产期为2015年6月,哺乳期一年计至2016年6月,共计20个月);9、判令被告向原告进行书面道歉并支付精神补偿金100000元;10、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并支付社保和公积金费用共计30121.6元。
被告四川复地公司、四川复地牧马分公司辩称并反诉称,2013年7月,被告公司通过网络发布招聘启事,招聘人事行政主管一职,原告通过前程网络向被告公司投递了应聘材料。
2013年7月26日,原告采取欺诈的方式向反诉人提交了与事实严重不符的《求职登记表》。
后被告通过邮件向原告发出了《聘用邀请书》,载明聘用岗位为人事行政主管,合同期为3年,试用期六个月,但原告在办理其劳动合同过程中故意将劳动合同期限填为2年,试用期3个月。
在后期工作中,原告逐渐暴露出其工作能力与其自我介绍不符,被告公司员工多次投诉原告无故不在岗、工作管理混乱、工作履历不实等。
被告遂对原告展开调查,经过几个月的努力,最终查明被告采取欺诈的方式在应聘时向被告公司提供虚假履历并做虚假陈述的行为,导致被告公司在受到欺诈的情况下决定聘用原告,并最终签订劳动合同。
原告还私自改变双方谈妥的聘用条件,在劳动合同主要条款上造假。
原告的欺诈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违背《求职登记表》承诺。
原告的行为使被告发生认识的错误而为意思表示,与原告在违背被告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做出了录用决定并签订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与原告所签《劳动合同》是无效的,该合同对被告公司没有约束力。
为此反诉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所签《劳动合同》无效,并判令原告立即全额返还所有的工资、福利及被告公司承担的社保和公积金共计66488.17元,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针对二被告的反诉,原告苟晓华辩称,二被告反诉所称事实并不属实,原告的学历、曾经工作过的单位等履历都是真实的,除了一些时间节点因原告记忆差错导致与真实情况有些出入外,原告并未对自身履历情况造假,更没有二被告所说的所谓欺诈行为。
二被告主张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无效并要求原告返还已领取的工资和福利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复地公司牧马分公司系被告四川复地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被告四川复地公司牧马分公司本身无独立法人资格。
2013年7月,被告公司通过网络发布招聘启事,招聘人事行政主管一职,原告通过前程网络向被告公司投递了应聘材料。
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限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试用期限为3个月,基本工资为5500元/月,交通及通讯补贴400元/月,试用期工资为基本工资的80%。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到被告公司上班,具体岗位为会所人事行政主管,双方实际履行的原告工资报酬为合同试用期工资4400元/月,试用期期为6个月。
2014年2月28日,经原告申请,被告公司予以转正,原告转正后实际领取工资5000元/月。
2014年8月,原告被诊断为怀孕。
2014年9月12日,被告公司以原告在《求职登记表》中提供虚假信息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宣布从即日起解除与原告所签劳动合同。
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彭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当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原告苟晓华在其应聘时向被告公司提交的《求职登记表》中自述其工作经历为:2010年5月-2011年6月在成都东方广场假日酒店任人事经理;2011年6月-2013年7月在成都壹零壹室内设计事务所任管理中心主任。
该两单位分别出具说明显示,原告实际工作经历为2011年12月5日-2012年3月21日在成都东方广场假日酒店任西餐厅主管;2013年3月25日-2013年6月17日在成都壹零壹室内设计事务所任管理中心主任。
还查明原告苟晓华于2014年8月被确诊怀孕,经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医院证实,其预产期为2015年4月11日。
苟晓华在被告公司处领取工资截止时间为2014年9月,其当月工资中4320元以未出勤为由被扣除。
被告公司同过中介机构在成都市社保局为其购买了合同实际履行期间的相关社保。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填写的《求职登记表》复印件、被告公司发出的《聘用邀请函》复印件、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复印件、原告的转正申请表复印件、被告公司关于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及工资清单、成都壹零壹室内设计事务所与成都东方广场假日酒店分别出具的苟晓华的任职说明、成都市仁济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医院出具的原告苟晓华的《产前记录》复印件、彭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成都社保局《保险实缴信息》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因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纠纷,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行使权力并承担义务。
原告苟晓华与被告四川复地公司牧马分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四川复地牧马分公司作为被告四川复地公司设立的下属分公司,其本身无独立法人资格,故与原告因劳动争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设立单位即被告四川复地公司承担。
原、被告双方在书面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工资标准为5500元/月,试用期工资为其80%,但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试用期的工资标准为4400元,转正后的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原告在工作期间并未表示异议,应当视为对书面约定工资标准的一种变更,且该变更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转正后工资标准本院确认为5000元/月。
原告主张每月另有400元交通、通讯补贴费,因该福利系因工作实际需要而产生,不应视为其工资收入。
双方争议焦点在于:2013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所发出的《求职登记表》中原告自述的工作经历与其实际工作经历在时间段和具体职务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原告的行为是否属于欺诈性质,被告公司以此为由在原告处于怀孕期间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与被告公司就应聘事宜进行协商时,向被告提交的《求职登记表》所述工作经历确与其实际工作经历存在年限和岗位的差异,但其工作单位、本人学历及职业技能资格等信息属实。
被告公司在招录员工时所设招聘条件,根本目的是希望招录到能胜任其工作岗位的人才。
双方在商谈一致后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载明原告工作期限为2年,试用期为3个月。
被告实际在6个月试用期满后,被告公司对原告的身份进行了转正,表明被告公司对原告的工作能力予以了认可,当然也就达到了其当初招录合格员工的目的,被告公司在试用期满后即丧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所赋予的劳动合同解除权。
所以原告提交的《求职登记表》虽有部分信息与实际情况有出入,但大部分信息仍属准确,被告事后对其工作能力予以了认可,故原告当初提交《求职登记表》的行为并不具有欺诈性,属正常的求职行为。
被告所称原告用欺诈手段取得该工作岗位的主张当然也就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在正常的履职期间怀孕,被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此期间无法定理由,不得解除与原告所签劳动合同。
被告公司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在求职时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属违法解除,被告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其在本案中提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在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5000元×1.5个月×2=15000元;另因原告正处孕期,医疗机构证实其预产期为2015年4月11日,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现被告公司违反该规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还应补足其孕期的工资。
依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及第九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的规定,原告依法可以享受98天的产假及生产后每天1小时的哺乳时间,因此,被告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孕期工资损失为5000元×(18/30个月+6个月+11/30个月)=34833.3元;产假期工资损失为5000元÷30天×98天=16333.3元;哺乳期工资损失为5000元÷21.75天÷8小时×365天×1小时=10488.5元。
另原告与被告公司所签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及第八十三条“违法约定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5000元/月×(6-2)个月=20000元。
被告辩称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系原告利用工作之便私自变更,其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被告公司作为合同的用人方和原告工作的管理方,对劳动合同的签订负有审查、确认的义务,对合同中违法约定试用期的内容,其作为用人单位当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讼中自愿放弃关于要求被告为其安排工作,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置,本院予以认可,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不再履行。
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的工资11800元及拖欠劳动报酬的赔偿金11800元;向原告补发2013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