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黄杏许与阳江市海达水产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阳城法闸民初字第72号
所属地区:阳江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3-16公开日期:2015-05-29
当事人:黄杏许,阳江市海达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阳城法闸民初字第72号原告:黄杏许,女,委托代理人:容政诚,阳江市法律援助中心海陵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办事处法律援助人员。

被告:阳江市海达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闸坡镇顺岸码头一号。

法定代表人:吴达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黄杏许诉被告阳江市海达水产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杏许的委托代理人容政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江市海达水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杏许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1日入职阳江市海达水产有限公司。

工作期间,由于被告涉及违法行为导致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拖欠原告2014年5月1日至10月15日的工资5935元。

被告在2014年10月15日以生产经营困难,作出了经济性裁���,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没有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及其他补充,因此,原告向阳江市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5935元和经济补偿金9534元,合共1546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时止)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阳江市海达水产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杏许于2007年3月1日入职被告阳江市海达水产有限公司,为该公司粗三车间工人。

原告到达退休年龄后仍然继续在该公司保卫部工作。

2014年11月3日,原告等人向阳江市海陵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2014年12月15日���阳江市海陵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之后,被告作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林振粉等73名人员名单》,该名单确认:原告于2007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在被告粗三车间工作,尚欠原告2014年5月1日至10月15日工资共5935元,应给原告经济补偿金9534元。

故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诉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名单、送达回证、仲裁裁决书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经综合分析,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受聘于被告在其公司粗三车间工作,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劳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给原告。

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59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资5935元,并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12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请求经济补偿金9534元,虽然原、被告双方协商予以确认,但该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阳江市海达水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