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广文,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涛,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春泽。
委托代理人武希刚,山东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晓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鑫,该公司职工。
原告甄明富与被告牟春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开庭,原告甄明富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文,被告牟春泽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希刚到庭参加诉讼,当庭申请追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第二次开庭,原告甄明富的委托代理人朱涛,被告牟春泽,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6时40分许,牟春泽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永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洛兴街路口时,与沿洛兴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甄明富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甄明富受伤。
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证字(2014)第201420029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无法查清。
被告牟春泽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
原告甄明富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34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护理费1480.5元、误工费16950元、伤残赔偿金25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15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车损180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500元。
请求先由被告牟春泽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
被告牟春泽辩称:1、对于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证明书所做的证明没有异议。
2、我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交强险过期,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私自破坏事故现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我方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4、我为垫付医疗费2900元;5、对于医疗费,2014年5月25日挂号费、诊查费不属于医疗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时间过长,且缺乏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不认可;误工时间过长,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均有异议,该工资表不符合工资表形式,没有负责人、制表人、领取人的签字,且不能证明是哪一年的工资表,原告的三、四月份工资均已超出3500元,依法应提交完税证明;且无劳动合同,不能证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对一建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仅写明工资未发放,但不能证实工资已停发,其公司不可能实际停发工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复印费不承担;鉴定费无异议;车损无异议;评估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证明书所做的证明没有异议。
2、被告牟春泽驾驶的鲁G×××××号车在我公司投保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牟春泽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损失我公司按照商业险约定承担50%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3、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意见同被告牟春泽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其余证据及损失均无异议。
庭下被告牟春泽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选定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甄明富颅脑外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右锁骨骨折后遗留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误工时间为150天。
针对上述鉴定报告,本院依法组织第二次庭审,对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
原告称:对鉴定报告无异议。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称:对鉴定报告无异议。
被告牟春泽称:对鉴定报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6时40分许,牟春泽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永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洛兴街路口时,与沿洛兴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甄明富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甄明富受伤。
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证字(2014)第201420029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无法查清。
被告牟春泽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投保期间为2013年6月11日0时始至2014年5月10日24时止。
同时查明:原告甄明富受伤后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于2014年9月12日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甄明富的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锁骨骨折致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1人护理30天;无后续治疗费。
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甄明富颅脑外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右锁骨骨折后遗留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误工时间为150天。
甄明富驾驶的电动车经寿光市永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电动车损失价值为1800元。
原告甄明富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34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6元/天×18天)、护理费1480.5元(49.35元/天×30天)、误工费12653.5元【(2850元/月+3658元/月+3660元/月)÷90天×112天】、伤残赔偿金25488元(10620元/年×20年×12%)、法医鉴定费1900元、车损180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63376.18元。
被告牟春泽为原告甄明富垫付医疗费2900元。
另查明:201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393元。
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交强险保单、寿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寿光市永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原告所在单位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甄明富骑电动自行车与牟春泽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甄明富与牟春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鉴于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故本院酌情确定甄明富与牟春泽的责任比例为4:6。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车损、评估费均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牟春泽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共同协商选定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