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工人。
2014年5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周某在太仓市浏河镇东仓村工地上,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尔后被告人周某持砖头将张某左腿砸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某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周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5月16日,在太仓市浏河镇东仓村工地上,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尔后被告人周某持砖头将张某左腿砸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刑事和解协某其犯罪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某未到��证人陈某、高某的证言;本案的发破案经过、人体损伤鉴定意见;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