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赵玉成与张明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解民一初字第69号
所属地区:焦作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3-13公开日期:2016-12-14
当事人:赵玉成,张明皓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一初字第69号原告赵玉成,男,195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良振,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明皓,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赵玉成与被告张明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玉成的委托代理人王良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玉成诉称,2011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用期一个月。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

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偿还借款20000元,余款未能偿还。

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明皓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赵玉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

由于被告张明皓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张明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原告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且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未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

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余款至今未能偿还。

现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达成借款意向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即负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义务。

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20000元,余款30000元未能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