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二○○三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03)昆刑一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小禄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八月五日以(2003)云高刑复字第621号刑事裁定书,依法核准原判决。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期间,因没有故意犯罪,于二○○五年八月十六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云高刑执字第3649号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云高刑执字第4601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
二○○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经本院四次裁定共减刑五年零十一个月。
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一监狱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罪犯张小禄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小禄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3次,被评为二○一三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