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孔庆胜与安徽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淮民一初字第00157号
所属地区:安徽省淮南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3-17公开日期:2016-01-05
当事人:孔庆胜,安徽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一初字第00157号原告:孔庆胜,男,1971年8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令军,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工业园新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冯远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顺阶,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诚,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庆胜与被告安徽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孔庆胜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中昊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淮民一初字第00157号民事裁定:驳回中昊工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裁定书送达后,中昊工程公司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皖民四终字第0033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本院审理期间,孔庆胜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中昊工程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市濉溪路支行开设的银行帐号为34×××35内的款项110万元予以冻结,并提供了担保。

本院作出(2014)淮民一初字第00157-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安徽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市濉溪路支行开设的银行帐号为34×××35内的款项110万元予以冻结。

2014年12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孔庆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军、中昊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顺阶到庭参加了诉讼。

中昊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远胜经本院传票传唤、中昊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诚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庆胜诉称:2009年10月30日,中昊工程公司与淮南师范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昊工程公司承建淮南师范学院的“教职工住宅楼工程1标段”施工工程。

2010年7月17日,中昊工程公司与学院教职工住宅项目部(原告孔庆胜为负责人)签订了《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淮南师范学院的“教职工住宅楼工程1标段”工程由孔庆胜承包施工,并约定了甲乙双方的职责、工程造价与承包方式、奖罚与违约责任等承包合同条款,还约定了项目部实行独立承包,单独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负责任等条款。

之后,孔庆胜按承包合同,组织项目工程的全面施工。

2011年5月17日,由于淮南师范学院违约,中昊工程公司提交了停工报告,并于同年10月17日以公证送达方式向学院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

2012年5月2日,中昊工程公司向淮南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

2013年1月10日、2014年3月20日,淮南仲裁委分别以淮仲裁字(2012)032号、(2012)032-1号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学院分别向中昊工程公司支付已完工价款的95%,计5211310元;支付中昊工程公司停工损失3621600.1元。

2014年5月16日,淮南仲裁委以淮仲补决字(2012)032号决定书,对相关金额进行补正。

裁决生效后,淮南师范学院依照裁决书裁决向中昊工程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中昊工程公司先后支付孔庆胜承包款合计26244534.71元。

孔庆胜多次向中昊工程公司提出按《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进行清算,并支付全部承包费用,但中昊工程公司均不配合。

孔庆胜只得依据所掌握数据进行核算,核定中昊工程公司应从2013年7月2日起,支付孔庆胜人民币1523168元,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31144元(从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3日,计376天,按1年贷款利率6.15%的4倍计)。

孔庆胜于2014年7月3日以公证送达方式,向中昊工程公司送达《支付承包工程款催告通知书》。

截止起诉时,中昊工程公司仍不清算也拒不支付承包款。

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中昊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承包款1523168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1144元,并计算至判决生效止;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孔庆胜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孔庆胜身份证,证明孔庆胜的主体资格。

中昊工程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双方当事人订立了内部承包协议,明确双方在淮南师范学院教职工住宅1标段工程施工中的权利义务、工程造价及承包方式。

中昊工程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淮南仲裁委员会淮仲裁字(2012)03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淮南师范学院支付中昊工程公司涉案工程的已完工工程价款的95%等价款合计5211310元。

中昊工程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证实中昊工程公司与淮南师范学院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总造价经过仲裁裁决,淮南师范学院应给付中昊工程公司已完工工程价款的95%等合计5211310元。

证据四、淮南仲裁委员会淮仲裁字(2012)032-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淮南师范学院支付中昊工程公司停工损失等合计3621600.16元,孔庆胜支付报建费10万元,质保金应予以返还。

中昊工程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裁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淮南仲裁委员会淮仲补决字(2012)032号决定书。

证明淮南师范学院应支付给中昊工程公司停工损失等费用合计为3333150.71元。

中昊工程公司质证意见同证据四。

本院认证意见同证据四。

证据六、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2014)皖淮正公证字第7786号公证书。

证明孔庆胜以公证送达方式向中昊工程公司催要工程款,并对律师费用、逾期付款的责任等相关事项予以告知。

中昊工程公司质证意见:该公证书中昊工程公司收到了,工程价款系孔庆胜单方作出,双方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七、说明四份,转帐凭证,证明工程保证金300万元,由第三方转给中昊工程公司。

中昊工程公司当庭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要求给予合理举证期限。

本院当庭告知中昊工程公司于庭后5个工作日对转款情况予以核实,并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但中昊工程公司庭后一直未将核实情况告知本院,亦未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中昊工程公司当庭辩称:1、孔庆胜以企业内部承包协议起诉,双方之间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中未约定如何结算,孔庆胜要求支付工程承包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昊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昊工程公司针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

根据对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结合庭审情况,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0月30日,中昊工程公司通过参与招、投标,与淮南师范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淮南师范学院教职工住宅楼工程1标段”项目工程。

2009年9月至11月,孔庆胜先后通过淮南市仓源建筑架构有限公司、淮南市满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张冉向中昊工程公司转款3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

2010年7月17日,中昊工程公司作为甲方,淮南师范学院教职工住宅项目部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施工“淮南师范学院教职工住宅楼工程1标段”项目,并约定该工程结构层数为框剪33层,建筑面积42621㎡,工程合同造价计58112409.63元,甲方按工程总造价1%收取乙方管理费,税及行业主管部门的费用等由乙方自行承担。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孔庆胜系该项目部负责人,该工程由孔庆胜实际施工。

孔庆胜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至2011年5月。

2011年5月17日,中昊工程公司以淮南师范学院未支付446.6万元工程进度款和应返还150万元履约保证金为由,向淮南师范学院提交“停工报告”。

因中昊工程公司与淮南师范学院就复工未能达成协议,2011年10月17日,中昊工程公司向淮南师范学院送达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并进行公证。

2012年5月2日,中昊工程公司向淮南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2013年1月10日,淮南仲裁委员会作出淮仲裁字(2012)032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确认中昊工程公司与淮南师范学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并认定已完项目结算工程款数额为22685588元。

2014年3月20日,淮南仲裁委员会作出淮仲裁字(2012)032-1号裁决书裁决:淮南师范学院给付中昊工程公司停工损失费、利息、质量保留金、报建费,合计362.16万元。

因该裁决数额计算有误,根据中昊工程公司及淮南师范学院的申请,2014年5月16日,淮南仲裁委员会作出淮仲补决字(2012)032号决定书补正为:“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停工损失费2218223.71元(含至履行时的全部损失费及申请人开据发票税金)、支付利息413627元(含申请人开具发票税金),退还报建费100000元,退还质保金601300元,(从应返还质保金1134300元中抵扣被申请人已支付的文明施工措施费533000元,质保金1134300元发票由申请人开具),合计:3333150.71元。

”中昊工程公司认可上述款项淮南师范学院已全部付清。

2014年7月3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对孔庆胜以特快专递方式邮递中昊工程公司《支付承包工程款催告通知书》的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14)皖淮正公证字第7786号公证书。

后因中昊工程公司未与孔庆胜进行结算,支付剩余工程款,孔庆胜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中昊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承包款1523168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1144元,并计算至判决生效止;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均认可上述仲裁案件中,中昊工程公司的律师费用16.5万元中,孔庆胜支付10万元,余额6.5万元亦应由孔庆胜承担。

诉讼中,孔庆胜起诉时,其在民事诉状中认可中昊工程公司已付工程款26244534.71元。

对此,中昊工程公司未提出异议。

孔庆胜认可应交纳税金287881.36元,所得税7万元,管理费226855元,对此数额,中昊工程公司庭审时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反驳。

庭后,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仍未提交相应票据证实孔庆胜应负担的税金、所得税、管理费等。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所签的《企业内部承包协议》的性质应如何认定;2、孔庆胜请求判决中昊工程公司给付的工程款数额及逾期利息是否妥当,中昊工程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议如下:一、关于双方所签的《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书》的性质应如何认定问题。

中昊工程公司与淮南师范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与淮南师范学教职工项目部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书》,孔庆胜在该协议书上签字。

庭审中,孔庆胜与中昊工程公司均认可孔庆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孔庆胜并非中昊工程公司员工,与中昊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不符合企业内部承包的构成要件,故中昊工程公司与孔庆胜之间签订的协议名为《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书》,实质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

因孔庆胜不具备从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中昊工程公司所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孔庆胜请求判决中昊工程公司给付的工程款数额及逾期利息是否妥当,中昊工程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问题。

虽然双方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协议,但孔庆胜已实际施工,且中昊工程公司与淮南师范学院施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仲裁裁决确认解除,涉案工程造价已经淮南仲裁委员会裁决,根据淮南仲裁委员会的淮仲裁字(2012)032号裁决书、淮仲裁字(2012)032-1号裁决书及淮仲补决字(2012)032号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裁决结果,涉案工程款为22685588元,淮南师范学院支付停工损失费2218223.71元,利息413627元,退还报建费10万元,退还质保金601300元。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淮南师范学院已将上述款项给付中昊工程公司。

因孔庆胜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昊工程公司应将上述款项中的工程款、停工损失费、利息、报建费共计25417438.71元给付孔庆胜。

孔庆胜诉讼主张中昊工程公司给付上述款项共计2541743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孔庆胜与中昊工程公司签订《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