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务农,住文成县。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翁某,经商,住泰顺县。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审理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翁某、林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温文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黎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林某甲代其伯父林某乙办理了文成县珊溪镇鳌洋村上吴窑山场的采伐蓄积为4.2立方米(出材量为2.5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后,经程某介绍将该山场林木卖给被告人翁某。
2014年10月12日至17日,翁某、林某甲在明知仅办理了采伐蓄积为4.2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仍雇佣砍树工人在上吴窑山场砍伐了蓄积量为33.49立方米的林木。
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翁某、林某甲经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翁某、林某甲的供述,证人朱某、刘某、程某、林某乙、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文双咨公鉴(2014)31号鉴定书,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权证复印件,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以滥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翁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上诉称,其已告知翁某采伐许可证批准采伐的是2.5立方米,但不知道两个砍树工人砍伐的树木已经超过许可证的数量;一审判决认定其自认有罪没有事实根据;其虽同意使用简易程序,但对指控其有罪有明显异议,审判人员未作任何采纳,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林某甲的上诉意见。
经审查,首先,同案犯翁某、证人刘某均证实林某甲带翁某去山场看了四至范围,并说把四至范围内的林木都砍掉,林某甲在侦查阶段亦做相同供述;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其曾问过林某甲审批的数量,并曾向林某甲表示审批的数量这么少,只能采取间伐的采伐方式,林某甲表示2.5立方米已经够了,上述情况说明林某甲主观上应当知道四至范围内的林木出材量应当超过审批的数量。
其次,林某甲在二审庭审中供述,其在审批时被告知,2.5立方米差不多能盖一间房,但是林某甲和翁某约定,将大木头留给他盖房子,其余的小木头全部卖给翁某,说明林某甲应当知道除了盖房子的大木头外,其余卖给翁某的小木头有可能超过审批的数量。
林某甲作为申请采伐许可证并将山场的林木予以出售的一方,有义务去了解许可证审批的出材量2.5立方米是多大范围,大概要砍伐多少树木,林某甲非但没有去了解相关的知识,反而以不懂林木知识为借口,授意翁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