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廷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谢贻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六民一终字第00045号
所属地区:安徽省六安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5-03-25公开日期:2015-05-25
当事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李廷,谢贻敏,六安市大傻鞋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负责人:赵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洋洋,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廷。

委托代理人:何旭,六安市裕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贻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大傻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大厦内)。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廷、谢贻敏、六安市大傻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洋洋、李廷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旭、谢贻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六安市大傻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李廷诉称:2014年3月10日10时48分,谢贻敏驾驶皖N×××××号轿车,沿六安市磨子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彩大酒店门前路段时,与李廷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李廷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李廷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7300.44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中六安市大傻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审中谢贻敏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垫付医疗费14926.54元要求一并处理。

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审中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李廷部分诉请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0时48分,谢贻敏驾驶皖N×××××号轿车,沿六安市磨子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彩大酒店门前路段时,与李廷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李廷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谢贻敏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廷无责任。

李廷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6月11日先后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59107.44元(含被告谢贻敏垫付14926.54元)。

2014年9月10日,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廷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评定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00日,二次手术费8500-9000元;支付鉴定费2230元。

李廷伤前在六安市区经营五金、水暖器材零售、安装生意。

另查明:皖N×××××号轿车实际车主系六安市大傻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责任划分处理。

李廷残疾赔偿金应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经核实,李廷总损失为:医疗费59107.44元(含谢贻敏垫付14926.54元),误工费21960元(180天×122元),护理费10150元(100天×1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20元×93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20年×10%),鉴定费2230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车损1050元,停车费40元,精神抚慰金应综合评定为5000元,合计158825.44元(含谢贻敏垫付医疗费14926.54元)。

谢贻敏垫付款应一并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廷各项损失共计156595.44元(含被告谢贻敏垫付医疗费14926.54元);二、被告六安市大傻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谢贻敏赔偿原告李廷鉴定费2230元;三、驳回原告李廷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六安市大傻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谢贻敏负担165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2000元。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曲解法律关系。

因李廷原审未提交住院用药清单,无法审核非医保用药金额,上诉人原审时要求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并提交鉴定申请,但原审未启动非医保用药鉴定程序,判决上诉人承担所有医药费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原审中李廷未提交住院病案,且李廷实际伤情与原审诉请治疗天数不符,存在挂床治疗嫌疑;上诉人提交法院调查李廷实际住院天数并调取原始病案资料;庭后原审法院未通知上诉人对病资料发表质证意见,原判判决也未说明是否核实实际住院天数,冒然判决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原审判决误工费标准无依据,误工费补偿应按实际误工收入减少计算,原审判决标准无任何依据,应重新核定。

四、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无依据。

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廷谚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

原审中我已提交了出院记录及医药费票据,真实地记录了住院期间、治疗经过及医疗费金额等。

上诉人主张不赔偿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其在原审中也未举证。

我从事经营五金、水暖器材零售安装多年,月收入至少6000元以上,原审按122元/天计算误工费,不多反少。

停车费40元是直接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