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德军���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辉,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陈聪诉被告樊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石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军,被告樊辉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聪诉称:2012年起,原、被告开始存在工程机械租赁关系,2013年被告租赁原告压路机和洒水车,加上2012年下欠的租金10000元,2013年6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33000元。
2013年4月24日,被告租赁原告W20型号压路机,月租金20000元,至2013年8月24日退场,共租赁4个月80000元。
被告只给付租金27000元(包括原告驾驶员支出的7000元),下欠租金86000元未付。
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8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3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樊辉辩称:租金86000元我不认可,我只认可租金33000元,利息我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樊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聪租金叁万叁仟元整”。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附案佐证。
庭审中,原告提供2013年8月24日退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压路机租金8万元。
该退场证明载明“压路机4月24日进场,与8月24日退场。
共计肆个整月,租金捌万元整”。
落款人为“樊辉”。
被告对该退场证明不认可,主张“樊辉”不是被告本人签名。
本院告知樊辉如果申请鉴定,在庭后三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申请鉴定,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樊辉在指定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
原告主张被告下欠原告租金86000元,具体构成是:2013年6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欠的33000元,2013年8月24日退场证明载明的80000元,合计113000元。
因被告在设备进场时已支付20000元,及原告驾驶员从被告处支取的7000元,被告至今下欠86000元(113000元-20000元-7000元)。
被告主张2013年4月24日租赁原告压路机属实,但租金不是80000元且已结清,只欠租金3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退场证明,可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樊辉对2013年6月5日的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33000元租金予以支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退场证明不予认可,主张退场证明的签名“樊辉”不是其本人书写,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主张退场证明中载明的压路机租赁款非80000元且已结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20000元,及原告驾驶员从被告处支取7000元,属于自认,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8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原、被告对利息未约定,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聪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