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周健,平阳县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原告13岁时经媒人介绍、父母做主与被告订婚,1989年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
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脾气不合,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整日赌博、酗酒,双方经常发生纠纷,夫妻分多聚少,导致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
2011年1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陶丰村第一选区167号房屋一间。
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89年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及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
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