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原告李芳芳诉被告王美成、吴琼希、吴明光、王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案号:芙民初字第2943号
所属地区:长沙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3-15公开日期:2015-11-20
当事人:nan
案由:nan

{C}签发:拟稿:份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2943号原告李芳芳委托代理人何国华,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欢,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美成被告吴琼希被告吴明光被告王恒原告李芳芳诉被告王美成、吴琼希、吴明光、王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向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侯意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

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书记员刘望春担任庭审记录。

原告李芳芳及委托代理人何国华、熊欢,被告王美成、吴明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吴琼希、王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芳芳诉称:王美成与吴琼希系夫妻关系、吴明光与王恒系夫妻关系。

2013年2月8日,王美成、吴明光向李芳芳借款120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等事项。

李芳芳依约向其提供借款后,王美成、吴明光只归还了部分利息,后来就一直未付利息,也未归还任何本金。

经李芳芳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王美成、吴琼希、吴明光、王恒立即归还李芳芳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3%自2014年2月8日起暂计至2014年9月10日,此后利息按上述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王美成、吴琼希、吴明光、王恒承担李芳芳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3、王美成、吴琼希、吴明光、王恒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美成、吴琼希共同辩称:1、王美成、吴琼希向李芳芳借款1200000元属实,该借款用于宁夏宝丰能源集团地面工程建设,因工程亏损未能及时偿还,且暂无能力偿还;2、自2013年2月8日起至今已支付李芳芳利息共计586000元,另两笔利息于2014年7月1日通过银行转给李芳芳经营的汇力投资公司的员工朱志兴94000元、邱伟40000元,且将王美成的存款物品抵押在汇力投资公司,作为还款保证;3、王美成、吴明光承诺支付为李芳芳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4、2014年8月21日,王美成与吴琼希办理了离婚登记。

被告吴琼希、王恒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王美成、吴明光向李芳芳借款1200000元,主要用于工程建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利息按每月3%计算。

同日,李芳芳通过银行方式向王美成账户转入1152000元,其通过现金方式给付48000元,王美成、吴明光向李芳芳出具了借款1200000元的《借据》。

自借款之日起王美成、吴琼希已支付李芳芳利息款共计586000元。

后王美成、吴琼希未偿还剩余款项,经其多次催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

2014年9月4日,李芳芳为实现本项债权,与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律师代理合同》,收取其40000元代理费,王美成、吴明光亦予以承诺。

另查明:吴明光与王恒系夫妻关系;王美成与吴琼希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8月2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公民信息检索单、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质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美成、吴明光向李芳芳借款12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李芳芳履行了给付货币的义务,王美成、吴明光未依约偿还剩余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针对上述查明的事实,本合议庭认定:一、王美成、吴明光与李芳芳借贷关系属实,依法应当向其履行偿还义务;二、王美成、吴明光依《借款合同》约定,按每月3%(36000元/月)支付李芳芳利息款,约定的月息标准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多余利息冲抵本金,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本院参照银行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利率(年利率5.35%)的四倍分段计算本息。

王美成、吴明光应付利息款共计193946元,已付的利息586000元中的超出约定利息的部分利息154000元冲抵偿还本金,故王美成、吴明光还需向李芳芳偿还剩余本金852054元;三、就支付逾期利息之请求,亦应参照上述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迟延计息自2014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请求按每月3%计算不予支持;四、王美成、吴明光称另两笔利息通过银行转入李芳芳经营的汇力投资公司的员工朱志兴账户94000元及邱伟账户40000元,且将存款物品抵押在汇力投资公司处,其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且汇力投资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王美成、吴明光与该公司发生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应另行起诉;五、2014年9月4日,李芳芳为实现债权与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约定代理费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王美成、吴明光就该费用予以承诺,本院予以支持;六、本案债务属王美成与吴琼希、吴明光与王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综上,本院对李芳芳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美成、吴明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芳芳借款本金85205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852054为基数,自2014年2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琼希、王恒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被告王美成、吴明光、吴琼希、王恒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王美成、吴琼希、吴明光、王恒支付原告李芳芳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250元,由被告王美成、吴琼希、吴明光、王恒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明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侯意辉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望春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计算清单借款本金12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3%法定利息每月1.78%已支付利息共计586000元1200000元×3%=36000元2013年3月8日:应付利息:1200000×1.78%=21360元超出利息:36000-21360=14640元冲抵本金:1200000-1464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