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人殷国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仕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腾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纯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子惠,天津元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名成建筑遮阳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汉民初字第5947号民事裁定,向���院提出上诉。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2012年12月11日的《遮阳产品工程购销合同》,故不应以此确定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北京市东城区,故应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天津腾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双方合同有上诉人公司签章及代表人签字,合同中约定的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海名成建筑遮阳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天津腾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遮阳��品工程购销合同》上公章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印章并非其公司印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遮阳产品工程购销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可提交产品设备使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中产品设备安装地即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天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