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永泰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樟刑初字第41号
所属地区:永泰县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3-30公开日期:2015-05-07
当事人:马某某
案由:盗窃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绰号“老鬼”,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闽侯县。

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30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黄某甲、黄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永泰县樟城镇坪街迪安网吧附近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迪安网吧楼下的黑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和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迪安网吧附近的黑色豪天牌二轮摩托车。

经永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277元,被害人杨某某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769元。

2、2014年5月10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黄某甲、黄某乙、林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永泰县城关盗窃被害人郑某甲停放在永泰县樟城镇吉祥二区2号楼楼下的黑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

经永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1749元。

3、2014年5月10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黄某甲、黄某乙、林某甲等人窜至永泰县城关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永泰县樟城镇吉祥二区2号楼楼下一部迅鹰牌助力车。

经永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迅鹰牌助力车价值为人民币2652元。

4、2014年5月17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黄某甲、林某甲等人窜至永泰县城关盗窃被害人凌某某停放在永泰县樟城镇北门路闽峰华庭小区地下室的黑色望江牌二轮摩托车。

经永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1809元。

5、2014年5月20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黄某甲等人窜至永泰县城关盗窃被害人范某某停放在永泰县樟城镇南湖路永泰县妇幼保健医院门口的黑色隆鑫牌二轮摩托车。

经永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95元。

6、2014年5月22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黄某甲、林某甲、方某某(均另案处理)、“阿龙”等人窜至永泰县城关街上盗窃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永泰县南湖花园小区内的黑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被害人林某乙停放在永泰县“闽峰华庭”地下车库入口处的黑色凌肯牌二轮摩托车、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永泰县环保局往登高路口的黑色凯撒牌二轮摩托车。

经永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942元,被害人林某乙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430元,被害人吴某某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733元。

7、2014年5月24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黄某甲、林某甲、方某某、苏某某等人窜至永泰县城关盗窃被害人郑某乙停放在永泰县龙峰园路段的银白色五羊牌本田二轮摩托车。

经永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816元。

8、2014年5月25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黄某甲、林某甲等人窜至永泰县樟城镇南方花园小区内盗窃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小区内的黑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和被害人叶某某停放的黑色三铃牌二轮摩托车。

经永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某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699元,被害人叶某某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7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某及同案犯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郑某甲、凌某某、林某乙、范某某、陈某、吴某某、郑某乙、朱某某、叶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甲、苏某某、方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笔录、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购车收据、合格证;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永泰县价格认证中心樟发改价认证(2014)60号关于被盗13辆摩托车和1辆助力车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指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被盗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15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且能为永泰县公安局民警提供线索并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黄某甲,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组织未成年人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一年九个月以上二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马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277元、杨某某人民币2769元、郑某甲人民币1749元、张某某人民币2652元、凌某某人民币1809元、范某某人民币1895元、陈某人民币2942元、林某乙人民币3430元、吴某某人民币733元、郑某乙人民币2816元、朱某某人民币3699元、叶某某人民币3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