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加敏,农民。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单阳杰,农民。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加敏、单阳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绍嵊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袁加敏、单阳杰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原审被告人袁加敏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加敏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上诉人袁加敏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