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
原告谷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谷某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4年5月10登记结婚。
2005年2月17日生一女孩李某甲;2010年5月25日生一女孩李某乙。
婚后被告经常酗酒,无缘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
2013年10月,原告离家到唐海镇租房居住,与被告开始分居。
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我们是自由恋爱,我在十一场养虾,孩子转学到唐海原告陪读后,我偶尔来住,2014年11月原告说我住她就走,因此发生矛盾。
2015年春节前二个月才分居,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谷某与被告李某自由恋爱,于2004年5月10日登记结婚。
婚后于2005年2月17日生长女李某甲;2010年5月25日生次女李某乙。
2013年长女李某甲从十一农场转学到唐海镇就读,原告谷某随女陪读并在唐海镇八方购物上班;期间被告在十一农场养虾,次女李某乙随被告生活。
2014年11月,被告李某来唐海居住时与原告发生矛盾,后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十一农场沽南灶生产队证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告谷某与被告李某婚前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
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
原告请求离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夫妻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