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何某,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智强(系被告何传贤之叔,一般代理),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夏邑县罗庄乡刘蔡园村后何路口**号。
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再婚)。
婚后生活不到三个月时,发现被告不务正业,不顾家庭,在外搞建筑工程,经常不在家,也不给生活费,两人产生分歧,感情破裂。
同时被告原承诺的照顾子女,也不兑现。
自2014年3月因生活和子女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把原告赶出家门已一年之久,不让原告回家,现无法继续生活。
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他与原告从结婚到现在感情很好,从无纠纷。
被告在外盖房子,早出晚归,是挣钱养家,原告在家做饭,每次要钱都给,虽然会因为一些小事拌嘴,也是很正常的,不能说双方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婚后对原告的子女也进行了照顾,原告大女儿生产拿钱去看望,二女儿生孩子送见面礼等花去3000元,小女儿结婚购置被子等花3000元。
原告说的被告把她赶出家门也不属实,原告经常走娘家,经常不在家,被告多次给她打电话,她就是不回来。
后来她打电话让被告去接她回家,被告认为二人没有吵架,原告可以自己回来,没去接,原告后来就起诉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夏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上面显示:原、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
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何某甲出庭证言。
证人陈述:证人与被告同一个村,没有亲戚关系,家住的也离得远,证人在村西头,被告在村东头。
证人不是太了解原、被告婚后生活情况。
原、被告都挺能吃苦干活,证人就见过原、被告吵架一次,被告早晨去干活,晚上回家,对原告照顾,对原告子女是否照顾证人不清楚,证人没见过原告的孩子,被告是否把原告赶出家证人也不知道。
2、证人何某乙、何某丙出具的证言各一份。
被告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能够吃苦耐劳,能干,对子女及家庭都很照顾,感情没有破裂,夫妻很和睦。
在庭审举证、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说的不全部属实,她和被告吵过3次架,都在证人何派运家旁边,证人何派运知道。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时的档案材料,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何某甲对原、被告婚姻生活情况不了解,证人何某乙、何某丙未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