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NGUYENTHILUYEN(中文名:阮氏恋),越南人。
原告徐某为与被告NGUYENTHILUYEN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NGUYENTHILUYEN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此期间原告给付了被告方人民币将近8万元,原告以为能与被告共度美好婚姻生活,可是被告却与原告共同生活不到1个月,就不辞而别,并且回到了越南,从此之后再也不与原告有任何往来,并且拒绝与原告和好,致使夫妻关系到了名存实亡地步,为此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而由于存在送达问题,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撤回了起诉,可是此后双方关系仍然没有好转。
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护照,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婚姻情况认证书,拟证明被告2011年12月9日前的婚姻情况。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系越南国籍,2011年12月8日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向被告签发了护照,被告于2011年12月24日入境来到中国,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台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原告曾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2年11月23日撤回起诉。
2013年7月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向被告送达相关文书,未能成功送达,后依法公告送达。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关于本案的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而原告徐某的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本案法律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故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从认识到结婚登记,时间较短,婚姻基础比较薄弱。
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未满一年原告即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虽后撤回起诉,但双方并未和好。
原告再次起诉后本院通过外交途径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因被告下落不明而无法直接送达,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可以认定自2013年7月2日起至今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
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的感情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