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习兵。
被告潘华。
委托代理人XX志。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代表人龙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立君,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晓东,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朝永与被告周习兵、潘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永、被告周习兵及被告潘华委托代理人张元志、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立君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7时50分,原告刘朝永驾驶津ADJ3**号解放牌小客车,沿高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王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周习兵驾驶被告潘华名下的京PC57**起亚牌小客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受损,原告乘车人梁申贵受伤;此次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津公交证字(2014)第H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发生事故为信号灯控制路口无监控,双方驾驶人反映为绿灯通过路口,无法确认是哪方违法行为造成,故建议事故各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因此次事故车辆受损,共花去各项费用8681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赔偿车损费6391元、存车费370元、拖车费700元、拆解费720元,合计818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习兵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划分事故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潘华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划分事故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确系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事故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划分;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本公司同意按照相关规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7时50分,原告刘朝永驾驶津ADJ3**号解放牌小客车,沿高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王公路与王河路交口,与沿王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周习兵驾驶被告潘华名下的京PC57**号起亚牌小客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受损;原告主张车损6391元,为此提供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结论书予以证明。
原告主张拆解费720元,但仅提供金额为520元的拆解费发票。
原告主张的存车费370元实际数额为270元,原告提供相关票据。
原告主张的拖车费7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且未扣除残值,不予认可原告的存车费收据,原告主张的拆解费与票据不符,存车费及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河西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事故地点为信号灯控制路口无监控,双方驾驶人均反映为绿灯通过路口,无法确认是哪一方违法行为造成。
经本院调查,事发时原告刘朝永与被告周习兵所驾驶车辆均通过路口,通行方向信号灯在此过程中发生变化。
另查明,被告周习兵驾驶的事故车辆京PC57**号起亚牌小客车登记在被告潘华名下,被告周习兵系被告潘华开办的北京华威利达木工机械中心员工;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于道路交口,原告刘朝永与被告周习兵在通过时均未保证安全车速、未及时瞭望以致事故的发生,双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原告刘朝永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习兵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周习兵系被告潘华的员工,其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事故的民事责任由潘华承担,因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
原告主张的车损6391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认为车损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车损按6391元支持。
原告的合理损失拆解费520元、存车费270元,系为查明和确认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应予支持,由保险人依法赔偿。
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车损639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439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195.5元(4391元×50%)。
二、原告的损失拆解费520元、存车费270元,合计79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95元(790元×50%)。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459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注明案号承办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担负12.5元,被告潘华担负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 刚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文祥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