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兰生国,云南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26岁,务农。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生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及寸某某三人共同购买了一辆四桥车合伙经营。
经营一段时间后决定散伙,将合伙购买的车子作价20万元处理,被告张某某愿意拿车,其承诺15天内补钱给我和寸某某,事隔近一年时间,经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
后来,我找被告催款时被他打伤。
2014年1月2日经盈江县公安局勐腊派出所组织调解,被告张某某承诺在2014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我15000元,其中含医疗费1400元,并在欠条上签名捺印。
付款时间到后经多次催要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给付欠款即合伙购车折价款136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复印件)。
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2、欠条1份(复印件)。
欲证实被告张某某欠原告杨某某欠款即合伙购车折价款13600元。
3、病情证明书1份(复印件)。
欲证实原告杨某某向被告张某某追款被其打伤。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由于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杨某某所举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将视为被告张某某默认,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与寸某某三人共同购买了一辆四桥车合伙经营运输建材,该车子当时合价218000元,车款三人均摊。
经营一段时间后无法合伙,三人达成口头协议决定散伙,将合伙购买的车子作价20万元处理,被告张某某愿意拿车,其承诺15天内补钱给原告和寸某某,事隔一段时间后,被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
后来寸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协商共同将该车子变买,由寸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各自补给原告33300元,寸某某已把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张某某未付。
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款时被被告张某某打伤,2014年1月2日经盈江县公安局勐腊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原、被告同意盈江县公安局勐腊派出所的调解方案,即由被告张某某在2014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原告15000元,其中含医疗费1400元。
付款时间到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声明,放弃对另一合伙人寸某某的起诉,并表示寸某某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未追加寸某某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2014年1月2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载明欠原告杨某某欠款即合伙购车折价款13600元,并在欠条上签名捺印认可,是被告张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
原告杨某某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声明,另一合伙人寸某某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是原告杨某某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