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沈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曙光,湖南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原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金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先立,男,汉族,1959年2月16日出生,系申请执行人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继公司)与被执行人贵阳兴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兴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长中民执异字第0029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兴源公司的异议。
兴源公司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湘高法执复字第59号执行裁定,撤销了本院(2013)长中民执异字第00292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兴源公司称,异议人与西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7日开庭审理后,异议人即未再收到过该院任何法律文书,异议人亦未收到该院的(2011)长中民二初字第007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
该院(2013)长中民执字第00195号执行通知书执行的是尚未生效的法律文书。
故请求撤销(2013)长中民执字第00195号执行案件的执行。
本院查明,原告西继公司诉被告兴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1)长中民二初字第0071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贵阳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0万元;二、驳回原告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552元,由原告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552元,被告贵阳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判决书作出后,本院以邮寄方式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判决书。
2013年5月22日,西继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
2013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13)长中民执字第00195号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兴源公司(原贵阳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人民币2232021元,或者查封、冻结、扣押兴源公司(原贵阳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当价值的财产。
本院于同日向兴源公司发出(2013)长中民执字第0019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延期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将继续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
被执行人兴源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未收到(2011)长中民二初字第007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未生效,要求撤销该执行案件。
2013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3)长中民执异字第0029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兴源公司的异议。
兴源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湘高法执复字第59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中民执异字第00292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复审查。
另查明,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向兴源公司邮寄送达了(2011)长中民二初字第0071号民事判决书,后经本院通过11185中国邮政快递查询网查询,该邮件已于2012年12月12日日11:17:00由贵阳市速递物流局瑞北营运部投递签收。
2013年8月2日,贵阳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瑞金北路营运部出具证明,证实因其投递失误,导致邮件号××××××××的邮件漏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⑴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本案中,负责向异议人兴源公司投递本院(2011)长中民二初字第0071号民事判决书的贵阳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瑞金北路营运部出具证明:因其投递失误,导致邮件漏投。
因此,本案执行依据(2011)长中民二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