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黄建华,自由职业者。
原告徐求兴与被告黄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求兴、被告黄建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求兴诉称,2010年3月17日、2011年2月16日和2013年6月17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鸭饲料,除了被告已支付的部分饲料款外,尚欠原告饲料款41500元。
此后被告在2014年1月28日又向原告支付饲料款3500元,现在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38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38000元。
被告黄建华辩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三张欠条属实,但被告已于2012年农历12月25日左右在河上镇东来陈家村尧家小组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0元,故现在实欠原告18000元。
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3月起,原告徐求兴与被告黄建华之间达成了口头买卖鸭饲料的协议,双方分别于2010年3月17日、2011年2月16日和2013年6月17日对饲料款金额进行了结算,其中落款日期为2010年3月17日的欠条中载明“今欠到徐求兴人民币陆仟元”;2011年2月16日的欠条中载明“今欠到求兴饲料人民币玖仟伍佰元正”和2013年6月17日的欠条中载明“今欠到求兴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正,另附有在场人徐求义、元国华的签名,右上角注有2014年元月28日付3500元。
”上述三张欠条的金额合计为41500元,扣除2014年1月28日已支付的3500元后,被告实欠原告38000元。
被告黄建华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但陈述称其在2012年农历12月25日左右付给原告现金20000元,付款地点是河上镇东来陈家村尧家小组,被告认为实欠原告18000元,但原告仅承认当时收到10000元,且双方在2013年6月17日进行结算时,对该款进行扣除后由被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徐求兴与被告黄建华口头达成的购买鸭饲料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双方经过三次结算并分别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三份,可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鸭饲料货款,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负有按照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但此后被告仅付款3500元,对于余款38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的其曾在2012年农历12月25日左右向原告付款20000元,实欠18000元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证实,原告又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依法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华向原告徐求兴支付货款人民币38000元,限期在本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