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存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鸠刑一初字第00095号
所属地区:芜湖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3-30公开日期:2017-12-28
当事人:王存根
案由:盗窃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鸠刑一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存根,男,1980年1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现住芜湖市三山区。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存根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存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王存根到芜湖市埃夫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宿舍窃取1部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2306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存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存根刑罚。

被告人王存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王存根来到原工作单位芜湖市埃夫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用自己没有上交的205宿舍钥匙,打开房间,将周某的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2306元)盗走。

第二天,该公司通过监控发现是王存根实施了盗窃。

经人做工作,被告人王存根迫于害怕,后将电脑送回公司退还给被害人周某。

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晚,被告人王存根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5年2月4日,被害人周某出具谅解书一份,对被告人王存根的盗窃行为予以原谅,不予追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存根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存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存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存根已退出赃物,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存根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洁淳人民陪审员  朱国婷人民陪审员  龚保有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