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存根,男,1980年1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现住芜湖市三山区。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存根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存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王存根到芜湖市埃夫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宿舍窃取1部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2306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存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存根刑罚。
被告人王存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王存根来到原工作单位芜湖市埃夫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用自己没有上交的205宿舍钥匙,打开房间,将周某的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2306元)盗走。
第二天,该公司通过监控发现是王存根实施了盗窃。
经人做工作,被告人王存根迫于害怕,后将电脑送回公司退还给被害人周某。
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晚,被告人王存根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5年2月4日,被害人周某出具谅解书一份,对被告人王存根的盗窃行为予以原谅,不予追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存根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存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存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存根已退出赃物,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存根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洁淳人民陪审员 朱国婷人民陪审员 龚保有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