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人缪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华山,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卫,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被告陶静,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被告王强,男,196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以下简称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与被告王建、陶静、王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洁独任审判,书记员戴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委托代理人曾华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陶静、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王建、陶静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强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2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即月利率为15‰),采取按月等额本息法的还款方式分24期在每月26日偿还贷款本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且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于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法律责任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等,保证人以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向被告发放贷款。
但被告王建、陶静并未依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截止至2014年8月26日,仅偿还本金267970.91元及支付利息72511.67元。
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王建、陶静偿还借款本金132029.09元给原告;2、被告王建、陶静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借款期限内执行固定利率即按月利率15‰计息,约定的24期还款每期逾期后当期所欠本金按月利率22.5‰计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当期所欠利息,亦按月利率22.5‰计收复利,计至该期贷款还清之日止。
按该计息方法,暂计至2014年8月26日被告所欠利息合计为28608.57元);3、被告王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及金融业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王建、陶静的身份证、结婚证及营业执照,证明借款王建、陶静的身份情况;3、被告王强身份证,证明保证人王强的身份情况;4、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就本案借款关系所涉及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5、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6、被告实际还款表,证明被告借款后的实际还款情况;7、被告所欠贷款本息汇总表,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暂计至2014年8月26日)。
被告王建、陶静、王强无答辩。
被告王建、陶静、王强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是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
2012年5月25日,被告王建、陶静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强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HT133012052602388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合同中特别签订条款约定:借款人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利率年利率18%,按月等额本息法的还款方式分24期在每月26日偿还贷款本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且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于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法律责任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等,保证人以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建、陶静发放贷款。
被告王建、陶静借款逾期却未还清借款本息,至2014年8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132029.09元,利息28608.57元,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与被告王建、陶静、王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
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各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按合同发放贷款,无违约行为。
被告王建、陶静借款后应按约还贷,其未按期还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罚息、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请求被告王建、陶静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32029.09元及利息(至2014年8月26日尚欠利息28608.57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到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问题,鉴于原告、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保证人以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