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永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春,浙江省绍兴市人。
被告江西龙祥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兴龙,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绍兴市人和金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龙祥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绍兴市人和金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龙祥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市人和金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份开始向原告购买材料,累计金额130680.1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都不理睬,无奈之下只得诉至法院。
鉴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130680.1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8月30日合同(即发货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向原告提取以下货物:品名:4.5公分螺丝,3500个,单价为0.1元每个,共计350元。
2、2010年9月7日合同(即发货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7日向原告提取以下货物:①品名:彩钢瓦,7.1米长,51张,单价为每米25.5元,共计9233.5元;②品名:4.5公分螺丝,700只,单价为0.1元每只,共计70元;③品名:平板,24米,单价为25元每米,共计600元;加上运费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103.5元。
3、2010年12月10日合同(即发货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向原告提取以下货物:①14号镀锌C型钢,5065公斤,5.7元每公斤,合计28870元。
4、2010年12月12日合同(即发货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12日向原告提取以下货物:①4.5公分螺丝,3500个,每个0.1元,共计350元;②2.5公分螺丝,1200个,每个0.08元,共计96元,以上合计446元。
5、2010年12月28日合同(即发货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向原告提取以下货物:82型马鞍扣,2800只,每只0.2元,共计560元。
6、2011年1月6日合同(即发货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6日向原告提取以下货物:①品名:5.0双白加筋;规格:5米长、1.2米宽;数量:4张���单价:48元/平方米,共计人民币1152元;②品名:7.5双白加筋;规格:3.9米长、1.2米宽;数量:5张;单价:52元/平方米;共计人民币1217元;③品名:5.0大工字铝,数量8只,单价为每只38元,共计304元;④7.5大工字铝,8只,每只38元,共计304元;⑤品名:彩钢瓦,6米长/张,共6张,单价为每米26.5元,共计95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931元。
7、2011年1月9日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就上面1-6份发货单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为44260.5元。
8、2011年2月13日合同(即发货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13日向原告提取以下货物:①82型马鞍扣,2880只,0.2元每只,共计576元;②4.5公分螺丝,3500只,0.1元每只,共计350,以上合计人民币926元。
9、2011年3月9日合同(即发货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9日向原告提取以下货物:82型马鞍扣,1箱,每箱2800只,单价为0.2元每只,共计560元。
10、2011年3月2日合同(即发货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2日向原告提取以下货物:①12号镀锌C型钢,4369公斤,6.08元每公斤,共计26563元;②4.5公分螺丝,7000个,0.15元每个,共计10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7613元。
11、2011年3月6日合同(即发货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6日向原告提取以下货物:82型马鞍扣,1箱,2800只,0.2元每只,共计560元。
12、2011年3月26日合同(即发货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26日向原告提取以下货物:1、4.5公分螺丝,3箱,每箱3500个,单价为0.12元每个,共计1260元。
加上运费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20元。
13、2011年6月11日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就上面8-12五份发货单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为30979元。
14、2011年6月24日合同(即发货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24日向原告提取以下货物:12号镀��C型钢,1380公斤,5.9元每公斤,共计8142元。
15、2011年7月7日合同(即发货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7日向原告提取以下货物:4.5公分螺丝,3500只,每只0.12元,共计420元。
16、2011年9月23日合同(即发货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向原告提取以下货物:①14号镀锌C型钢,2219公斤,5.9元每公斤,共计13092元;②彩钢瓦,每张7.2米长,95张,共计684米,27元每米,共计18468元;③4.5公分螺丝,3500只,0.1元每只,共计350元,以上共计31910元。
17、2011年10月29日合同(即发货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9日向原告提取以下货物:4.5公分螺丝,7000只,0.1元每只,共计700元。
18、2011年11月25日合同(即发货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向原告提取以下货物:①4.5公分螺丝,3500只,0.12元每只,共计420元;②82型马鞍扣,3600只,0.2元每只,共计720元,以上合计1140元。
19、2011年12月6日合同(即发货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向原告提取以下货物:①4.5公分螺丝,3500只,0.12元每只,共计420元;②82型马鞍扣,3600只,0.2元每只,共计720元,以上合计1140元。
20、2012年1月6日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就上面14-19六份发货单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为45452.16元(其中包括2000元承兑汇票贴息)。
21、2012年3月22日合同(即发货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提取以下货物:①14号镀锌C型钢,1710公斤,5.35元每公斤,共计9148.5元;②4.5公分螺丝,7000只,0.12元每只,共计840元,以上合计9988.5元。
22、2013年1月11日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就2012年3月22日发货单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为9988.5元。
被告江西龙祥铝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