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马某某,女,汉族。
关于申请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隆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书生效后,申请人杨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马某某支付给申请人杨某某与其婚生女杨某某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抚养费2400元。
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马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材料,限被执行人马某某在三日内支付给申请人杨某某与其婚生女杨某某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抚养费2400元,并交纳执行费50元。
被执行人马某某按期履行了应支付给其婚生女杨某某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抚养费2400元。
为此,本案执行完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