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卢某甲,男。
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兴路、史玉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4时许,王某甲与其同事王某乙、卢某乙在临沭县大兴镇长兴饭店吃饭,饭后王某甲到柜台结账,后因账目问题与饭店老板娘杨某发生口角。
此时在饭店用餐的被告人卢某甲见状便上前劝架,劝架过程中与王某甲发生口角,卢遂用拳头朝王某甲左胸部打了一拳,致王左侧第3、4、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卢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放弃追究被告人卢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收到条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综合上述量刑事实,考虑到本案系由民间纠纷引起,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卢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卢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